案情簡介:
黃某于2005年9月3日到A公司工作,合同期限為1年。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自2006年9月3日續簽,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9月2日。2007年1月1日,A公司以電子郵件形式向黃某發送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經研究決定,因您所在部門裁撤,公司將于2006年12月31日終止與您的勞動關系,請即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并于2007年1月1日到B公司報到。B公司將與您簽訂新的勞動合同”。B公司為A公司在北京全資投資成立的公司,為獨立法人企業。
黃某收到上述通知后,表示拒絕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繼續在A公司工作至2007年2月9日并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之后未再到A公司工作。A公司未支付黃某2007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間的工資。
黃某向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A公司:1、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遲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3、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月9日工資。
案件結果:
仲裁委裁決:
一、A公司支付黃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二、A公司支付黃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9日工資。
三、駁回黃某提出的其他申訴請求。
案件評析:
1、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因部門裁撤原因,要求員工前往關聯公司工作的,應當按照《勞動法》第26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當事人應進行協商,如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2、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3、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后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
2008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將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4、如兩家公司為獨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即兩家公司均分別獨立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注冊,并各自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則無論兩者是否存在形式上的關聯關系,如集團及其下屬公司、合作方等,勞動者只可能與其中一家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且勞動者在兩家公司之間的部門職位的調整不應視為公司內部崗位調整。